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尤璽傑
       林郁喬
被   告  王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7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69%加計利息,並按月新
臺幣(下同)1,250元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6
月18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款118,806元、利息11,659元及違約
金3,93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復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
信用卡使用,欠繳前開款項未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向伊申
辦信用卡及據以簽帳消費之情事舉證證明之。而原告雖提出
上開資料等為證,惟能以資佐證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及曾據
以簽帳消費之證據(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卻未能提出,
僅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已遺失,伊無法提
出契約書正本或影本云云。是衡諸上情,則實難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有積欠如前開本金、利息等情為真,是僅憑上開資料
,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99元,及其中118,806
元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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