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海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海淋前於民國92年9月8日、93年1月29日及93年6月28日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
銀元2萬元及2萬5千元確定,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今第四次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且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致其生理平衡嚴重失控而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撞傷人之後,竟與被
害人打架,於警詢時,一度不配合訊問,犯罪後態度欠佳。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