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楊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
借款計新臺幣6萬元,約定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固定以年利率14.25%計算,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訴外人萬
通商業銀行業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依法承受訴
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現金
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財政部函及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