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彭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書,並持用其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且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又經原告換發同卡號之新卡簽
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迄99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
26元(即消費款293,076元、已到期之利息22,750元及違約
金1,8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南山人壽AIG認同卡換卡同意書、信用卡業務債權
讓與同意書暨公告、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匯整資
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