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林佳蓉
林 吳壁春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林佳蓉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 林吳壁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定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3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
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