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雷孟書
被 告 彭微珊 原名: 彭詩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1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並以帳號000000
000000號為交易帳戶,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
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9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台幣
存放款歸戶查詢、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7.8%,且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
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