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寶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住同右代理人乙○○律師被告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兼代表人丙○○男
住高雄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之營業地及住所雖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廿六號、高雄市○○區○○里○○街○○號三樓,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寶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嫌向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客戶ClevelandGolf公司之相關人員,誹謗自訴人及陳述、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致使該公司相關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自訴人設於臺中市○○○○路○號工廠調查,且被告於該公司在自訴人該工廠調查過程中,尚以電話方式向該公司人員,強調自訴人公司侵害該公司商標之情,則自訴人所設於台中市○○○○路○號工廠,應係被告犯罪侵害自訴人權益之結果地,而在原審法院所管轄之台中市,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審疏未審酌,認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住所或居所或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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