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吳國聖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擬回豐原住處,途經太原路、大雅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雅路時,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大雅路左右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發現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向東往健行路方向直駛之乙○○時,已不及煞避,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乙○○所駕駛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左膝蓋擦傷、下背挫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於調解書內乙○○表明同意不追究刑責,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車禍肇事,竟未停車查看,反而快速駕車沿同市○○路西行,右轉漢口路,再左轉山西路,又左轉青島路往文心路方向逃離現場,並將機車拖行至青島路、山西路口。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 右揭 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及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始則辯稱:有下車查看,但沒有看到人,就走了;繼而辯稱:當時因害怕所以沒有下車查看,僅搖下車窗看,伊方向是綠燈,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闖紅燈肇致車禍,且並未停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證甚詳,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將機車拖行至青島路、山西路口加速逃逸等事實,又據目擊證人 林金源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車禍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參。被告若非自己違規肇致車禍,當無害怕而離開現場之理,徵之被告既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事後亦未報警處理,而係警察找到車主後,才再找到被告等情,再參以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去現場之路線迂迴、曲折,核與其原要駕車返家之途徑相違,則被告有逃逸之犯意已甚顯然。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使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加速離去現場,拖行對方機車,應予非難,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又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但未依約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見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依和解條件,將應付賠償款郵寄被害人收受,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嚴重,漠視人命尊嚴,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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