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直系血親等親屬部分撤銷。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致前案,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被法院撤銷緩刑。故後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即自翌日起接續執行前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伊係已故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其父丙○○辱罵行為,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十號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一年。然其仍毫無悔意,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及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住處,因其母親之去世酒後而至上址二樓丙○○房間內,對睡覺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八十二歲之父親丙○○騷擾稱:「我母親死了,您怎麼不去守靈」等語,見丙○○未有反應,揚言持開山刀恐嚇(恐嚇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因未找到開山刀,復回頭用右腳踢丙○○右胸部二下,致使丙○○受有右胸疼痛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幸經其兄長 何仁欽何宏桐 聽其等父親之大喊聲音,趕上二樓拉開乙○○,何仁欽及何宏桐欲將丙○○送醫治療,始未再被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生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傳未到,惟查,被告曾因辱罵丙○○,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十號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一年等情,有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十號民事保護令裁定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住處,因其母親之去世,酒後而至上址丙○○房間內騷擾稱:「我母親死了,您怎麼不去守靈」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用右脚踢丙○○右胸部二下,致丙○○受有右胸疼痛之犯行,辯稱只用右腳踢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復據被害人丙○○生前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在現場何仁欽及何宏桐於警訊中陳稱:因母親凌晨三時去世,全家在辦後事,乙○○認父親需在樓下守靈,就到樓上父親房間喊父親,並揚言持開山刀恐嚇,未找到開山刀,即用腳踢父親胸部,父親大叫,伊到樓上看到乙○○在踢我父親,馬上架開等情。復有丙○○受傷之醫院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可證。故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罪、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一罪。又被告以加強暴之方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罪,而其所犯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罪處斷。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致前案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被法院撤銷緩刑,故後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即自翌日起接續執行前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影印該撤銷緩刑之裁定一紙及檢察官執行指揮者二紙附於本卷第三十七-九頁可按。故被告於本院前審陳稱其所犯上開二罪,已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一年已執行完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被告回頭用右脚踢丙○○右胸部致丙○○受有右胸疼痛大喊...業經其兄長...欲將其父送醫時,在二樓樓梯口,乙○○仍跟着下樓,用其脚踢其父親大腿云云,似認定傷害為連續犯,然理由欄却未論以連續犯,且後者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審何以予以論究亦未說明其依據,均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對其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又踢傷其父,不孝至極,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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