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手開啟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座椅椅墊,適為甲○○之子 王鈺文 發覺而趨前制止,竟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搶奪甲○○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四十號附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有自被害人 張淑娟 前開機車座椅椅墊內拿取上開皮包一只、被害人甲○○、證人王鈺文於警訊之指述、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自被害人張淑娟上開機車座椅椅墊內拿取皮包之前,並未有人加以制止,伊係乘他人不知拿取上開皮包,並無搶奪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前,徒手將上開機車座椅椅墊扳開時,恰為在上開房屋內之被害人甲○○之子王鈺文(距離被告所在位置約有十公尺)發覺,因王鈺文當時並不知機車內有被害人甲○○之皮包,故並未制止被告之行為,只在一旁觀看被告之行為,且被告並不知道已遭王鈺文發覺,乃伸手至機車座椅椅墊下之置物箱,拿取被害人甲○○所有前開皮包,得手轉身要跑時還差點滑了一跤,直到此時,被告仍未發現王鈺文正在注意其行蹤,後王鈺文見被告拿取皮包要離去,先往屋外跑了二、三步要追被告,因為追不上,乃轉身進入屋內告知在廚房之母親甲○○,王鈺文在被告拿取皮包之過程中,並未曾制止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鈺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堅稱:其於兒子王鈺文至廚房告知皮包被拿走追出去後,已經看不到被告,被告拿取皮包時,其並未加以制止等語。(二)又雖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在你拿取皮包後欲騎乘KXR─五九六黃色重型機車離去前,甲○○稱有向你制止,且其兒子王鈺文亦稱在發現你拿取皮包後,除向你制止外,並有與你發生拉扯,你如何解釋?)當時甲○○向我制止時我知道,但因皮包我已得手,並未理會而逕行駕機車離去,至於其兒子王鈺文我並未與其拉扯,可能是其有拉到我所騎乘之KXR─五九六黃色機車」等語;證人王鈺文於警訊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何人所為?)是丙○○所為,當時約九時三十分我換褲子完後出來客廳,看見丙○○正以右手開鎖左手掀起座椅(輕機車VNK─六五二號),並用右手伸入置物箱拿我媽媽甲○○的皮包,我立即趨前制止說那是我們的東西不要拿」等語,然證人王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訊筆錄內容所載與事實有所誤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屬真實等語,並衡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並未指述曾制止被告一節,是被害人甲○○、證人王鈺文二人在被告拿取皮包之過程中,究曾否制止被告一情,實非無疑;且依被告及證人王鈺文於警訊之前開供述、證稱內容,均稱係被告拿取皮包而竊盜得手後,被害人甲○○或證人王鈺文始行制止其離去(並非在被告拿取皮包之前,即加以制止)等語,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於拿取皮包之前,已遭制止,明知被害人已發現,仍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拿取前開皮包之搶奪犯行。(三)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伊拿取被害人甲○○所有前開皮包之際,並未有人加以制止,伊係乘他人不知而拿取上開皮包,並無搶奪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從而,原審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証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本件業據告訴人與證人王鈺文於警詢之指陳與證述,猶指被告涉犯搶奪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前開乘人不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包所涉之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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