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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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指摘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曾有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至被告雖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陸續清償積欠自訴人之車款,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惟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該和解情形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甚為妥適,經核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一樓代表人丙○○住同右代理人甲○○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同右被告丁○○女四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段一巷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戊○○○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九百五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每期金額六千四百五十元,機車之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巿健民里練武路十六號,在價金未付訖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戊○○○公司所有,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丁○○於取得機車後,僅繳納四期分期款,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第五期款起即未再繳付,並將該部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戊○○○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自白其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查:㈠右開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戊○○○公司購買HG二-二五二號機車,僅繳納四次分期款,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清償,並將該部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節,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㈡再依上述事證審核被告之自白,可見其坦承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陸續清償所積欠自訴人之車款,積極減少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