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三、五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四七之十號為警查獲。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檢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警訊自白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並有查獲時,扣得抗告人持有施用之海洛因二小包、分裝匙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可佐,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正於台中監獄服刑中,且因這次吸食毒品而被撤銷假釋,為此愚行已付出非常慘痛之代價,也達到懲戒斷癮之效果。況且抗告人已在身心健康狀態下服刑五個月的時間,實無必要再執行徒具形式的觀察勒戒,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前開尿液報告外,並據抗告人於警訊自白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且有查獲時,扣得抗告人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小包、分裝匙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可佐,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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