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男三被告甲○○男五被告乙○○女四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以下簡稱為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就其所自訴之事實,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提出檢舉、告訴,並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偵查,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偵查終結,並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自訴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審核後,認為就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另就被告乙○○所犯圖利罪聲請再議部分,則認為被告乙○○所涉罪名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之告訴原屬告發,其對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故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亦併予駁回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八號處分書、及同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分檢茂廉字第一二三二七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自訴人如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八號處分書不服,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本應在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處分書末頁亦已註載上開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惟本件自訴人未此之為,反對於業經檢察官偵查之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且依其於自訴狀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前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與回函所載事實,係屬同一,則本件自訴人顯係對於業經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開始偵查之案件,再向法院提起自訴,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仍執陳詞,指訴被告二人犯罪,並以原審法院不受理本件自訴,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對人民訴訟權利保障之意旨,殊屬不該等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二人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就被告乙○○部分,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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