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因對外積欠債務,經濟情況欠佳,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左右,向音為「 吳聲良 」之成年男子,以大約一比四之比例,在台北縣板橋市某公園內,向「吳聲良」購得仟元偽鈔計二十三張,並將之置於其租用之2B-196號營業自用小客車內,其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持以向不知情之業者購物,而獲取物品及找付真鈔之不法利益,於同年七月七日上午,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由台北市某處出發,至新竹市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朱金龍 、 黃瑋茹 ,再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至苗栗縣境內,先後於(一)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苗栗市○○路○○○號, 歐阿源 經營之「阿源檳榔攤」,持偽造千元紙鈔一張向顧店之己○○○購買檳榔及長壽牌香菸一包,總價八十五元,獲取找付真鈔九百十五元;(二)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六七之六號「兵海檳榔攤」內,持偽造千元紙鈔一張購買檳榔一盒及長壽牌香菸一包,總價八十五元,獲取找付真鈔九百十五元;(三)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鄉○○○○道附近,持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向乙○○購買便當三個,總價一百五十元,獲取找付真鈔八百五十元;(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雪霸飯店」旁,持偽造千元紙鈔一張,向 黃玉妹 購買肉粽四個,總價八十元,獲取找付真鈔九百二十元;(五)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丁○○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十二鄰十七之十號「泰成商店」,持偽造千元紙鈔一張,
向丁○○購買飲料三瓶,總價六十元,獲取找付真鈔九百四十元。嗣因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台三線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起出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另在其營業小客車內起出偽造之千元紙幣十七張及飲料三瓶(飲料已由警方逕予發還被害人)等物,繼而循線查獲上開使用過之偽造千元紙幣五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明知其於右開時、地持以購買檳榔、飲料、便當及菸品之仟元鈔票係偽造之紙幣,仍持以向不知情之業者購買,並換取真鈔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乙○○、丁○○於警訊時分別指述暨證人庚○○即被害人黃玉妹之子於警訊時證述(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反面、十六頁反面、十九頁反面及十七頁反面)之受害情節相符:證人朱金龍、黃瑋茹於警訊時亦分別證述渠等於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途中,被告確有下車購物等情無訛(同前偵卷第十頁反面最後一行、十二頁反面);且扣案之千元紙幣二十三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係偽鈔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二四五六號函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被告行使偽鈔之犯罪情節已甚明確,雖被告就該偽鈔之來源,於警訊中稱是前一天晚上在其營業用之計程車客座之椅背內發現的,並以紅包袋及小冊子夾、裝著(同前偵卷第七頁反頁、三十二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更正前詞,改稱:扣案之偽鈔是案發前差不多三天的中午(即七月四日左右),伊與名為「吳聲良」之男子,以大約一千元換偽鈔四千元之比例,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某公園附近買的(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衡情偽鈔倘流通市面,將紊亂交易之安全及金融之秩序,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被告苟確係在其營業用之計程車上,無意間發現該偽鈔,依理當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即予丟棄,以免找錢予乘客時,發生混淆,惹禍上身,豈有仍置於車內並一再持以使用之理!可見扣案之偽鈔,係被告經由一定之對價所取得,並非不知名乘客所遺留,故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期日所供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之貨幣,係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人購買偽鈔,其後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扣案之偽鈔係被告為行使之用,而向名為「吳聲良」之男子價購買入者,並非不知名之乘客所遺留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雖屬無據,但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本院調查所得既有不符,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且其其行使之次數,於同日內即連續五次,雖購買之檳榔、飲料、便當及菸品等,價值不高,但透過每一次之交易,被告找零所取得之真鈔利益均高達八、九百元以上,可見被告確有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之不良企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足以危及金融交易之秩序及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二十三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另涉有妨害國幣條例案件,刻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但被告一再供該案是犯本案後,因伊朋友表示有偽鈔之圖案,要伊找人幫他賣掉,伊才起意偽造國幣,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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