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女三即受判決人
乙○○○女五丙○○女三右列聲請人等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乙○○○、丙○○等人傷害之證據即告訴人 邱貴淵 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漢忠醫院診斷書係告訴人邱貴淵因車禍致右骨骨折之診斷書,非聲請人等傷害行為所致,此有證人 張恆隆 表示:「邱貴淵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初診,我經由X光片研判未有骨折現象」可明。另告訴人邱貴淵所提證據譯文亦與錄音帶實際情形完全不符,且錄音經鑑定結果係告訴人邱貴淵傷害聲請人乙○○○,致聲請人乙○○○受有左耳聽能毀敗、頭椎未癒之傷害。且告訴人邱貴淵於傷害後,未到案製作筆錄而逍遙法外,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人即警員 蔡勝利廖本成 之證詞,亦未併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經查(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①系爭之錄音帶業經原審(即第一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當庭全程勘驗上開錄音帶結果,核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被告等三人(即聲請人等三人)亦不爭執其內聲音之真正。②告訴人邱貴淵、 邱新通 等人在案發後,係由警員帶往大雅醫院診治,此經證人即時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林錦鋒 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而證人即大雅醫院當日負責診治告訴人之醫師張恆隆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邱貴淵、邱新通及 楊令晟 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邱貴淵有右足背挫傷(併皮下瘀腫)、邱新通有兩手背擦傷、臉部擦傷、楊令晟有右腰挫傷併瘀血),其中邱貴淵另照有X光片,亦顯示有右骨骨折情形等語,並提出告訴人邱貴淵、邱新通及楊令晟等人之病歷表在卷可憑,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益見告訴人之受傷情事,至為顯明。再者,證人蔡勝利、廖本成均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證人蔡勝利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至案發現場處理本件糾紛,而係廖本成去處理,帶回派出所始由伊處理,惟嗣後僅由陳家之人前至警局等語,則其自無從知悉案發情況及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而證人廖本成於偵查中固證稱並未看見告訴人邱貴淵等三人有受傷情形,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即由警帶往醫院診治,張恆隆醫師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確有上開傷勢無誤,應無其他外力介入甚明,且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不嚴重,證人廖本成依憑感覺認告訴人並未受傷,非無可能,是證人蔡勝利、廖本成之上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何以事後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與本案事實無涉,被告等亦不得執此為辯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大項第一小項、第二小項),足見聲請人等人所提之此部分證據均非新證據。(二)至聲請人等人另提之台中縣衛生局函及漢忠醫院函、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經核亦不能證明原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換言之,並無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形,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亦有不符。(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人犯罪所憑之診斷證明書係大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漢忠醫院之診斷書,聲請人等人認係漢忠醫院之診斷書,尚有誤會。(四)告訴人邱貴淵是否涉嫌傷害後,未到案製作筆錄而逍遙法外,與本件無涉(宜由偵查機關依法處理)。(五)聲請人等人指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乙節,係屬原確定判決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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