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毒│有九││││南││││││││品│期月│8││毒7│投││││││0││條│徒│至││25│地│訴1│5│同│上│6│執3││例│刑│4││偵83│方│9│││││8│││││││法│││││││││││││院│││││││├──┼───┼────┼──┼─────┼─┼───┼────┼─┼───┼────┼───┤│毒│有四││││南││││││││品│期月│││毒7│投││││││0││條│徒│8││25│地│訴1│5│同│上│6│執3││例│刑│││偵83│方│9│││││8│││││││法│││││││││││││院│││││││├──┼───┼────┼──┼─────┼─┼───┼────┼─┼───┼────┼───┤│共│有十││││台││││││││同│期月│││2│中│上0│││││2││竊│徒│1││偵4│高│7││同│上││執9││盜│刑│││5│分│易0│││││1││││││1│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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