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二十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送到南投縣○里鎮○○路○○號時(依原審卷附戶籍資料顯示,此處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因抗告人即被告甲○○不在家,故送達機關張貼字條,要求抗告人至南投縣埔里派出所領取,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領取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限,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合,爰請求向埔里派出所調閱抗告人收取判決書之日期,並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得準用。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辯論審理時,已向該院陳明其現住址為「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三」,並有抗告人於當庭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背面,亦記載有上開住址無誤,此有原審審理筆錄、抗告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四三頁),嗣原審判決後,並依上開住址寄送判決書,而該判決書正本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為抗告人受僱人之館前晶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觀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狀住址,亦載明其居住處於上開處所;另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遭原審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亦寄送於上開住址,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再經抗告人受僱人之館前晶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此亦有該形事上訴狀、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六九頁),而抗告人並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綜上可知,抗告人於原審既已陳明居住於上開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三處所,且其確居住於該處,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再至埔里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正本云云,縱為屬實,然依上開二之說明,自仍應以該判決書正本最先送達予抗告人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且請求向埔里派出所調閱抗告人其後收受判決書日期,經核不足採信,且無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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