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次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詎因法院合併處罰定應執行刑一年之結果,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對於被告之自由權利影響甚鉅,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取財罪,另經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原審前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其合併定刑後之數罪,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本件抗告意旨所舉之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釋,乃針對併合處罰之數罪,其宣告刑均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未可因合併定其刑之結果,致剝奪其依法原得享有之易科罰金之權益,而為之解釋,而現行刑法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前項解釋之結果,亦特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從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必須各罪之確定判決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於合併定刑逾六月時,始可諭知易科罰金;反之,即無宣告易科罰金之餘地。原審因之以檢察官依原審前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指揮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而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再執陳詞,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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