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丙○○○○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丙○○○○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潘智華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未帶駕駛執照而駕駛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一四二公里南向處,經警查獲潘智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而舉發潘智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並以抗告人為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而違反同條例之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案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情事,惟查:異議人已供承:本件違規駕駛人潘智華確係受僱於異議人公司,且於本件違規舉發時、地,確實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運曳引車經警舉發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受僱於異議人公司之司機潘智華證述:伊受僱於異議人公司五年多,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惟因未定期檢驗駕照而被註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未帶駕駛執照而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一四二公里南向處,被警查獲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五頁筆錄)相符。而司機潘智華原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因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逕行註銷潘智華職業駕駛執照,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一竹監苗字第九一0五四五四號函覆屬實(附於本院卷第四九頁)。異議人雖提出司機潘智華受僱時,留存於公司之駕駛執照影本,其上之有效日期確載明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惟該執照上亦載明此駕駛執照審驗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受僱司機潘智華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四六頁)。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此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早已定有明文,異議人實難委為不知,況且以異議人僱請司機潘智華前揭留存之駕駛執照,亦已可清楚知悉此司機應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接受審驗,竟放任司機遲未接受審驗,迄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終因逾期一年以上未審驗而遭註銷駕駛執照,異議人實難僅以司機未告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作為卸責之理由,以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長達一年餘期間,異議人只需稍向司機提醒應按期接受審驗即可,惟異議人均未向司機潘智華詢問駕駛執照使用情形,此經證人潘智華證述:公司並未定期檢查伊駕照,亦未問伊有關駕照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五頁筆錄),則異議人僅賴司機主動告知駕照使用情形,而未確實敦促,實難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異議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他司機 楊長忠 、 江金龍 ,經此二人到庭證述:異議人確實有交待應據實告知駕照使用情形,惟此仍無法資為本件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異議人只需加以相當之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司機執有駕駛職照未按期接受審驗達一年之久,而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異議人並有前揭同條例之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不受處罰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汽車所有人亦有違規情事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縱有疏失,亦應只受一次裁罰,然應執法員警未依法禁止駕駛人潘智華繼續駕駛及扣留車輛牌照,致於短短一個月內竟連續被告發三次,原裁定未就員警執法不當之因果關係,致抗告人遭鉅額罰款及多次吊號牌三個月之結果,予以說明,實難令抗告人心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公布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觀以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以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行為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對用路人安全之衝擊至深且鉅,爰增定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連坐處罰之規定並予以提高罰鍰額度。次按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情形,僅限於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始不受本條之處罰,此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總統公布新修正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六時二十五分,由司機潘智華駕駛,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一二○公里南向處,因無照駕駛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舉發;嗣司機潘智華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一四二公里南向處,經警查獲潘智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而舉發潘智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有各該次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本件抗告人既為駕駛潘智華之僱主,且係該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駕駛潘智華於每次出發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況且潘智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因無照駕駛遭舉發,後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亦因無照駕駛遭舉發,抗告人此期間內竟稱未發現潘智華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其有過失甚為明顯。縱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舉發駕駛潘智華無照駕駛行為時,疏未當場禁止潘智華繼續駕駛並扣留其車輛牌照,亦僅係該執勤員警應否負行政疏失之責的問題,究不能因此反謂潘智華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之駕駛行為非屬無照駕駛,而不得對抗告人究責。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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