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服用酒類後,」補充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吃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102年10月29日業因酒駕吊扣,於103年10月28日始吊扣期滿,於此期間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以被告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被告簡永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11樓現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簡永昌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4時3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4時37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經警攔檢查獲,於4時4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永昌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於102年7月22日犯相同罪名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次係第2次犯相同罪名之罪,被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4mg/L等情,並依其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5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8-10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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