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MINIZADEHMOHSEN(伊朗籍,中文名:莫憲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AMINIZADEHMOHSEN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宗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月於二十七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若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
事實
一、AMINIZADEHMOHSEN(伊朗籍,中文名: 莫憲安明寧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宗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運公司)在位於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之PARSIANVARZESHCO.公司(下稱PARSIAN公司)交易廠商之友人,緣PARSIAN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底,向宗運公司訂購運動健身器材一批,買賣價金為美金112,118.08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PARSIAN公司付清尾款後,宗運公司始寄送提貨單,使PARSIAN公司得以領取貨物,該次交易經PARSIAN公司給付訂金美金45,345.4元後,貨物已運至伊朗,PARSIAN公司於101年7月9日再給付宗運公司美金35,000元,扣除前次交易中產生零件費用賠償款美金1,120元後,PARSIAN公司尚有尾款美金30,652.68元尚未支付,惟PARSIAN公司一直避不聯繫,宗運公司始商請AMINIZADEHMOHSEN代為連絡PARSIAN公司以給付尾款,惟AMINIZADEHMOHSEN明知其並無資力為PARSIAN公司代償尾款,竟意圖為PARSIAN公司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間,向宗運公司謊稱其願代PARSIAN公司給付上開尾款,請宗運公司儘速將提貨單寄送PARSIAN公司,惟其僅能先由其所經營之香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雷雅利公司)支付美金10,000元,其餘款項則以簽發日期分別為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25日、金額均為新臺幣301,312元之本票2紙,擔保債務之履行,使宗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1日將提貨單透過DHL快遞寄交PARSIAN公司,以讓PARSIAN公司因而得以順利取貨,詎上開本票日期屆至後,AMINIZADEHMOHSEN並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宗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宗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MINIZADEHMOHSEN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宗運公司之代表人 孟廣濤 、宗運公司之員工 謝金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440號卷【下稱他卷】第66至68頁),復有PARSIAN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ProformaInvoice形式發票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PARSIAN公司於101年6月4日、同年11月1日寄發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告訴人請求PARSIAN公司給付價金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1年10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使PARSIAN公司取得向宗運公司之提貨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為PARSIAN公司償還尾款,仍簽發本票2紙,致使宗運公司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併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3年10月27日起,按月於27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之調解內容,告訴人並當庭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