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甲○○
王蘇秀鳳 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一六五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一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六字第二0七五號、九十年執六字第二一九七號、及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對於原告有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鈞院核發給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九十年二月間,經被告聲請鈞院換發九十年執六字第二一九七號債權憑證,復於九十年一月間,被告再聲請鈞院換發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債權憑證;嗣以上開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一六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對原告王蘇秀鳳之財產為查封,並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執助字第一一○號執行命令,對於原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迄未終結。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於鈞院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給債權憑證後十五年期間,並未有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則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至於被告雖於九十年及九十三年間兩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此係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亦不能影響其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被告竟以該等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為終局解決紛爭,併請禁止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再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鈞院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一六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包函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執助字第一一○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於鈞院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九十年執六字第二一九七號及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雖早年持有鈞院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但嗣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已由鈞院另發給九十年執六字第二一九七號債權憑證,並因持此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再由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債權憑證,即係執此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編為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一六五九五號執行事件。是被告現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已逾十五年時效,提起本訴,自應就現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主張,與早期者無涉。茲被告就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距該債權憑證核發之日並無逾越十五年,自無時效完成可言,是原告起訴無理由。至被告早先執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於九十年聲請強制執行,苟有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原告本應在該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惟其在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日以前均未提起,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可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對於原告有債權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發給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九十年二月間,經被告聲請本院換發九十年執六字第二一九七號債權憑證,復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再聲請本院換發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債權憑證;嗣以上開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執六字第一六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原告王蘇秀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執助字第一一○號執行命令,對於原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迄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囑託查封登記、執行命令各一份、債憑證影本三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九十年度執六字第二一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六字第二0七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此為被告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因對於原告有債權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發給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九十年二月間,經被告聲請本院換發九十年執六字第二一九七號債權憑證,復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再聲請本院換發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債權憑證,則系爭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九十年執六字第二一九七號債權憑證、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二○七五號債權憑證上所表彰之債權,均屬同一債權,並不因債權憑證而有所不同,應可認定。
(三)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定。本院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系爭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則該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該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則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重行起算,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亦可認定。再者,被告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內,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方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七十四年度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時,即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請求權,自得抗辯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無疑;雖被告其後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間,兩度持上開已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另行依程序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然本院上開九十年一月及九十三年四月間,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僅係記載債權強制執行之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使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有所變更,更無使已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變更為消滅時效未完成債權之效力,基上,系爭七十四年度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於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時效,基於債權之同一性,則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並不因事後被告持該七十四年度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證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使已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再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並使該債權變更為消滅時效未完成之債權,同理,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該九十年度執六字第二一九七號債權憑證,換發九十三年度執六字第二0七五號債權憑證,亦無法改變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九十三年度執六字第二0七五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九十三年度執六字第二0七五號債權憑證,因債權憑證之換發,其原來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因而改變,時效應重行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即無可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九十年度執六字二一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六字第二0七五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均屬同一,且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業已消滅時效完成等情,既可採信,則原告以系爭九十三年度執六字第二0七五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完成,其可拒絕給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執六字第一六五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一0號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六字第二0七五號、九十年執六字第二一九七號、及七十四年執六字第七一三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