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三.一0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等處,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獲,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有如主文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施用毒品器具等物、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卷可稽,被告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函送之證明書、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除吸食器及夾鏈袋沒收外,其餘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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