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號之萬事達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7.26%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7月1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3,826元(含本金68,691元、利息
4,135元、違約金1,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欠款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73,826
元,及其中68,691元部分,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2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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