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應送達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中之叁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以荃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向原告購買油品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乃簽署如卷附之還款保證書
,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自94年12月15日起每月還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直至還清積欠原告之384,384元為止,孰料
被告嗣後均未付款,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84,3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還款保證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5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辯稱:伊業已清償6、7期欠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並提出電匯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為證。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8年11月6日審理
時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受拘束:
㈠卷附還款保證書為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門口所簽署。
㈡被告於94年12月22日以匯款方式向原告償還3萬元。
㈢被告於95年1月17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原告3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依和解契約對其負有債務,嗣後均未還款,既經
被告抗辯已經清償6、7期欠款如前述,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除業已償還經原告所自認之前述2筆各3萬元之欠款外,是否尚
有其他清償行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73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1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外
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還款保證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5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依卷附還款保證書和解契約,原告取得對被告請求自94年12月
15日起每月償還3萬元至384,384元欠款完全清償為止之權利,
依此計算最後1期還款期限於96年1月15日業已屆至(計算方法
:384384/30000=12.8128,即13個月),若有逾期未付部分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㈢被告雖主張其已還款6、7期,惟僅提出原告自認為真正之94年
12月22日、95年1月17日各還款3萬元之電匯申請書、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並經原告自認已收受該2筆匯款,此外,並未提出
其他還款證明,復為原告否認,自應認其清償金額僅6萬元。
準此,原告得依前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324,38
4元。是以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38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
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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