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辛○○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O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辛○○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踰越該住宅窗戶後(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三、辛○○承續前述概括犯意,復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間、地點,由乙○○先打開窗戶後即在外把風,由辛○○踰越該住宅窗戶(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由二人將財物朋分花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與乙○○在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庚○○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慈安六村六五號住處,行竊時為為庚○○之鄰居發覺,通知庚○○,葉某除急速趕回並報警,經警循線在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二十號辛○○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一以外所示之贓物。警員乃押解辛○○至乙○○家中,並將 江某 至派出所調查,江某在所內應警員要求下掏出長褲內之物品時,為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甲○○發現其所失竊之大門鑰匙一支、鐵門鑰匙一支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二支等物(即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一)。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己○○、甲○○及庚○○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附卷足參(偵卷第一九至二四、三一至三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前述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並未與辛○○共同行竊,至於伊身上查獲之鑰匙等物,那是辛○○栽贓我的,因為我在家中睡覺,韓帶警察去我家,韓就把鑰匙放在我的口袋裡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辛○○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間、地點,由乙○○先打開窗戶後即在外把風,由辛○○踰越該住宅窗戶,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等情,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卷第一一、一二、六○、六一、一○三頁、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另該二竊案失竊之情形,亦據證人甲○○、庚○○分別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足參(偵卷第一九至二一、三三、三四頁)。
(二)被告乙○○為警員帶至派出所調查時,應警員要求下掏出長褲內物品時,為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甲○○發現其所失竊之大門鑰匙一支、鐵門鑰匙一支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二支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及證人,即承辦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一一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另被告辛○○為警查獲後,帶同警員至被告乙○○住處前,業經警員對其為徹底之搜身,身上已經沒有東西,且其係在警員監控下,並上手銬等情,業據被告辛○○及證人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及證述在卷(偵卷第一○四、一一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酌證人丁○○等警員於查獲被告辛○○後,已先後在其藏匿地點及住處查獲搜出除編號八、九、十一外之其餘附表二所示贓物等情(偵卷第一二頁被告辛○○所述),其等帶同被告辛○○追查共犯前自然會對其詳加搜身,務使其身上不會遺留任何贓證物或足以幫助其脫逃之物品(尤其是鑰匙類之物品),是被告辛○○顯不可能有將前述編號八、九、十一等鑰匙藏匿其身上,並俟機放置於被告乙○○長褲之可能。被告乙○○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中供稱:「(截至警方查獲為止共作案件幾件?)只有這一次合作。(這次合作你擔任何種工作?)他連絡我一起幫忙就被抓到了。」(偵卷第六頁反面),其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又稱:「辛○○於(三○)日近晚上二十時左右,主動找(到)我現居地找我,自稱三一日早上在慈安六村(大溪鎮)見,因 韓男 指稱怕進去行竊物品太多拿不動,故邀我一起幫忙,韓男一人行竊,我則在外接應及把風,因韓男進入該戶太久,我心生畏懼,故先行離韓男而去。」等語(偵卷第七頁反面)。其第一次偵訊時亦供稱:「(警訊筆錄)實在,是我自己親自閱後簽名。(偵卷第四八頁)。即便其事後否認有竊盜犯行,其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亦坦承「被告辛○○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有至其住處,約其於三十一日早上七、八點到圓樹林,其亦有到場」等情(偵卷第一○三頁、本院訊問筆錄第四頁)。由是顯見,被告辛○○指稱其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相約於翌日上午至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庚○○住處行竊一節,應屬實情。事後被害人返回,被告乙○○因係在外把風,及早發現,因而得已先行離去,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述二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述五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前述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個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次數、其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行竊所得之財物不多、被告辛○○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另與號辛○○以相同之方式,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係辛○○冤枉我等語。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有前述犯行,係以:⑴被告辛○○之陳述、⑵被害人丙○○、戊○○、己○○之陳述、⑶被害人戊○○、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為據。惟查:⑴被害人丙○○、戊○○、己○○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僅係證明其等曾經遭竊及尋回部分之贓物等事實,並未指認被告乙○○下手行竊、在場把風或與行竊者有何犯意聯絡。⑵又警方所尋獲之被害人戊○○、己○○失竊之物品,係在被告辛○○住處二樓查獲等情,亦據其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一二頁),並非在被告乙○○身上或住處查獲。⑶再者,前開被查獲之贓物中尚有行動電話、手錶、金筆、外幣等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依理被告乙○○如有參與該等竊案,其應會分得、持有部分之財物。是本院認為尚難僅以被告辛○○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乙○○有參與前述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前開部分與有罪部分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