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如何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殺人犯意,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上訴人自承對被害人 林萱 劃二刀,且朝被害人胸、腹部猛刺,致大小腸斷裂,血管砍斷,並傷及肺泡,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灼然至明,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指其係一時氣憤之傷害行為,難謂適法。至被害人之陳述,前後雖有不符,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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