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振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07年1月31日,而接續之107年3月19日所發生之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2案既經後案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認為抗告人適合接受指定之醫療處所進行美沙冬治療,抗告人願遵照接受治療,且未再犯有毒品案件,顯見抗告人之後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審未予查明,遽以裁定觀察、勒戒,顯有違誤,實非適法之裁定。抗告人顯已遠離毒品之戕害,未再接觸毒品並持續配合美沙冬治療,抗告人目前從事五金工作而有正當工作,非無所事事之人,且家中尚有高齡87歲年邁母親及幼女仰賴抗告人工作撫養,抗告人經歷上開2案後,已未再施用毒品且立有悔過書,保證絕對不再接觸毒品。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15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300ng/
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經判定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2月21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58)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3頁)。
且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於107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25頁),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人為之因素干擾,導致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形,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5天乙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抗告人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7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抗告人確有於
107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於107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件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本件抗告人於107年2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敘及希望能夠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亦即檢察官應已知悉抗告人之意欲,然抗告人曾經強制戒治,仍再次施用毒品,且其於本件遭查獲後僅坦承施用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又抗告人於
107年1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錯了,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我還要照顧我年邁90歲的母親,壓力很大,做生意不順才會吃毒品,我一定會改過,不會在碰任何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抗告人誓言遠離毒品之言猶在耳,卻於未及2月之107年3月19日即再次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戒毒之意志不堅,益證抗告人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意旨侈言其嗣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倒果為因,而無足採,蓋抗告人既於未及2月即遭查獲2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否適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已大有可疑,怎可以此不適當之緩起訴處分而認原裁定違法。至抗告人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乏其據。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