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智偉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易字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詎詹智偉仍未有悔悟,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承勳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詹智偉於警、偵訊中之坦承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
㈢、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見偵查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