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加重其減輕應予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非是,惟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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