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四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惟被告自白犯罪,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所犯僅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編號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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