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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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其與被害人乙○○間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電話費用之糾紛,即誣指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復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所犯之罪名尚屬輕微,對於被告精神及名譽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並酌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均未表明請求訴追之意,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