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性,更促使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該二部機車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有收受該二部機車(惟否認犯行)及該二部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扣案之鑰匙二把,非被害人所有而非贓物,業據被害人甲○○等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其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本罪係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該鑰匙二把無法證明與本罪有何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