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生前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四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在價金尚未全部付清前,甲○○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約定停放處所為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十之二號之住處。詎甲○○訂約後僅給付三期價款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一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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