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之錠劑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及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函所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之錠劑二顆,經本院連同透明分裝袋秤重結果,共計毛重零點九公克,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顯未達於行政院所訂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之錠劑二顆,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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