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自用小客車之價值,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與被害人 蔡國民 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宥恕外,另經被害人 王建斌 即F五—九九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同意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另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則核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