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與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因經濟拮据,需錢孔急,致思慮未週,始出此下策,並犯後坦認犯行,且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