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О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茲本院認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甲○○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十七之一號住處內,先將門上紗窗破壞,伸手將門打開後,復持屋內鐵條一支砸毀屋內二片窗戶玻璃、家具、電話。嗣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 昌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乙○○上址住處院子以不詳工具將乙○○的茶具、白鐵製之掃地工具弄壞。丁○○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再度至乙○○上址住處將乙○○用來拜拜的旗子弄壞,嗣經乙○○報警偵辦,始悉上情,並扣得鐵條一支,因認被告丁○○、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丙○○、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三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告三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二二七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