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部分補充:「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竟無悔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公司職員 陳星耀 及被告典當出質該車之當舖負責人 陳桂美 之指證。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及當舖當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素行未佳,但其犯後已於偵訊時坦供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卷附告訴人陳報狀及狀附和解契約書各一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