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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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另因涉犯職役職責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許,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該時停役,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顯在被告停役之後;且被告所犯亦非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是本件並非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知上進,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詳警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物品價值不高(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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