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警惕,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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