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外,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獲會員信賴,得以召集互助會,竟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佯稱被害人並未得標,使被害人因而交付會款,恣意濫用互助會會員對會首之信任,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社會上對民間互助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參以被告向被害人詐欺所得金額不高,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