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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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與甲○○二人係堂兄弟關係,然二人卻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洲仔巷十八之三號甲○○住處門前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夥同友人 陳永豊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擊甲○○身體多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胸壁、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