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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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兆原
訴訟代理人  張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興永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03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房屋漏水致其房屋財產權及非
財產權受有損害之容忍修繕行為,並因而主張回復原狀暨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費用,足認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費用係依
附於容忍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容忍修繕行為即聲
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惟聲請
人未載明本件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如後附條文)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若無法
查報,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
35元。本件先行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日後若調
解不成立,另須補繳裁判費15,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
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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