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黃志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
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一併繳納之,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
,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記載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不服其餘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
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
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
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