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吳秋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7852-DV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
月27日領照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4年3月
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故為5年。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結果,則零件26,695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70元(
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5,400元,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6,965元(計算式:14,295元+2,670
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695×0.369=9,8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695-9,850=16,845
第2年折舊值16,845×0.369=6,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45-6,216=10,629
第3年折舊值10,629×0.369=3,9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629-3,922=6,707
第4年折舊值6,707×0.369=2,4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707-2,475=4,232
第5年折舊值4,232×0.369=1,5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4,232-1,562=2,67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