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賜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賜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賜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民國91年9月、95年10月
、96年12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
22,000元、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被告范賜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賜瑩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判處罰金2萬2,000元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
第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至下午6時間,在新竹縣竹東
鎮東霸禮儀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及高粱酒1至2口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0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
回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其住處。嗣於106年4月
26日下午10時55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工業二
路交岔路口,因有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之違規情事及逃避攔
查之異狀,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85巷巷口攔查,復因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賜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警員 呂良德 106年4月26日查獲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居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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