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皇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3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皇城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漁業法第六
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鋤頭貳支、潛水鏡壹個、呼吸管壹支、山羊海菊蛤壹佰
陸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欄倒數第10行之澎湖縣政府函應更正記載為「澎湖縣政
府105年7月11日府授農漁字第1050037116號函」。
㈡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漁業法第44條第1款」之記載應補充
記載為「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二、本件被告蔡皇城為本次違反漁業法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
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
文,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小鋤頭2支、潛水鏡1個、呼吸管1支等物,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為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山羊
海菊蛤167個,係被告因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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