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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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双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
偽造犯罪證據之低度行為,為其誣告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同年月5日於警詢所為虛
構事實之陳述,係出於同一意圖使未指定之人受刑事處分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復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號
強盜案件進行中業已自白2名蒙面歹徒侵入住宅持刀強盜家
中財物一節係其虛構,並坦承本件誣告罪等語(見106年度
他字第4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2頁),準此,
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被告所為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於檢警尚於偵辦強盜案件時即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且被告尚係1名3歲未成年子女之主照顧者,配偶蔡○○
亦諒解被告之行為而不予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使其得繼
續在臺居留等語(見偵卷第224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當警惕而事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誣告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
餘扣案之毛衣1件、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筆記本1本、
計算紙(大)2本、計算紙(小)1本、桌上型電腦1部、行
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誣告犯行無直接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