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鈺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914號)。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黃鈺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
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告黃鈺琳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4樓
居新竹縣○○鄉○○○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號3樓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晚上7時
4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安宅四街口,不慎與高
銘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黃鈺琳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
5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共11張、
診斷證明書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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